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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起诉案

孙炳芳诉谢祥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都江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孙炳芳。
  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祥秋。
  被告孙炳芬。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莉。
  原告孙炳芳与被告谢祥秋、孙炳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吴静,被告谢祥秋、孙炳芬委托代理人谢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炳芳诉称,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都江堰市某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4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5万元,于2009年7月9日支付3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38000元,另支付有现金2000元,共计14万元。且上述房屋于2010年10月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需要原告在三年内垫付,还清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但2015年3月30日原告代为付清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胥家支行贷款时,被告拒不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位于都江堰市外北街155号10栋1单元5楼19号(现地址为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551号“台湾爱心家园”10栋1单元5楼19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祥秋、孙炳芬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认可原告的诉请。当时向银行贷款10万元,房屋抵押给银行,原告帮忙偿还贷款后,想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房管局说案涉房屋是被查封或保全的房屋,不能过户。同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炳芳与被告孙炳芬系姐妹关系,被告谢祥秋、孙炳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7日,作为甲方的谢秋林与作为乙方的孙炳芳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转让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某铺面,认定面积为23.6平方米,甲方转让给乙方,价格以政府援助价格定价计算。2、甲、乙双方协商,现由乙方给甲方首付定金贰万元整,余款结算后支付,甲方交付完整铺面购房手续,协助乙方办完政府援助房或款项。费用按政策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费用。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谢秋林是被告谢祥秋平时称呼的名字。协议签订当日,谢秋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炳芳交铺面转让款20000元正。2009年6月23日,孙炳芬出具收条载明:孙炳芬于2009年6月23日收到杨惠东人民币5万元整。2009年7月9日,孙炳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惠东人民币3万元整。杨惠东于2015年5月5日出具《声明书》,载明:孙炳芬于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7月9日收到我的8万元人民币,系我代孙炳芳支付的购房款。2012年4月6日,作为甲方的谢祥秋、孙炳芬与作为乙方的孙炳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兹有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3幢4楼A座房屋一套,因5.12地震房屋受损,现置换都江堰市某房屋面积为78.36平方米,由甲乙双方协商以国家救助14万元转让给乙方孙炳芳,此合同从2009年生效。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如有谁违背协议将造成后果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外注:现有甲方谢祥秋将此房产证向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三年还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贷款日期是2012年4月5号。还清款后甲方协助乙方过户,不得失言,如有反悔,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并提供2010年8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载明:谢莉向账号为的账户转入38000元,交易方式为现金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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